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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2008国家公务员考试法律知识专题之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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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国家公务员考试法律知识专题之民法  发贴心情 Post By:2007-10-17 12:59:00

2008国家公务员考试法律知识专题之民法

现象:

  (一)“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可谓抓住了要害。”王有德代表说。在这一指导思想下,代表委员们注意到,政府工作报告对宏观调控的力度和重点进行了适度的调整,以平衡经济发展中的局部失调,同时为长远的发展打基础:进一步调减国债发行量,促进结构的调整和协调发展;运用多种手段抑制部分地区和行业盲目投资,防止这种过热的苗头演化为全局性的问题;针对当前能源、重要原材料和运输供应紧张的状况,把节约放在优先的位置;合理调整投资与消费的关系,逐步改变投资率过高、消费率过低的状况。

  (二)鞍钢:由“产品制造”到“技术创新”

  中国冶金重大装备一直依靠国外进口的历史,近年来被鞍钢人改写。由鞍钢自主创新、自主研发建成的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现代化1700中薄板坯连铸连轧生产线,今年已完成向济钢成套输出,两台连铸机已经投产。专家认为,这标志着鞍钢成功实现了由“产品制造”向“技术创新”的飞跃。

  “九五”以来,鞍钢始终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放在首位,形成了一批经济效益好、技术水平高、市场潜力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有技术。不仅提升了鞍钢的市场竞争力,而且为推动我国钢铁工业和重大装备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

  鞍钢依托自有的技术力量,自行设计、制造和施工,仅用18个月的时间就建成了国内第一条全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短流程热轧带钢生产线--1700中薄板坯连铸连轧生产线(ASP)。鞍钢ASP生产线不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价格比从国外引进同类生产线节省50%。这条被称为鞍钢利用高新技术改造落后工艺创举的国产化样板生产线,先后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九五”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重大科技成果奖和冶金科学技术特等奖。

  致力技术创新,开发高质量的产品。2004年初,三峡工程中12个电站大型水轮机的蜗壳钢板进行国际招标。由于对这种钢板的技术要求非常高,国际上有这种钢的企业不投标,搞技术封锁。情急之中的陆佑楣把困难向鞍钢刘玠总经理诉说。鞍钢立即决定研制国产替代钢板以解三峡工程的燃眉之急。由鞍钢技术中心和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组成的项目组,以超常规的工作方式,经过多次试验,仅用3个月时间就轧制出替代产品,完全达到三峡工程对水轮机蜗壳钢板的要求,打破了技术封锁。近年来,鞍钢不断将技术创新优势转化为产品优势,不断开发高质量产品。

  分析:

  (一)原因: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全面发展,就是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推进经济、政治、文化建设,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协调发展,就是要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推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协调,推进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相协调。可持续发展,就是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保证一代接一代地永续发展。
(二)对策:

  第一、深刻认识科学发展观对做好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

  1、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

  2、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3、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着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不断保护和增强发展的可持续性。

  4、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理论和实际相结合,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把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贯穿于各方面的工作。

  第二、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进一步做好人口资源环境工作

  做好人口资源环境工作,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我国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取得了很大成就,但仍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尽管人口出生率保持在较低水平,但由于基数大,未来几十年人口总量仍将持续增加,劳动就业的压力越来越大。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十分艰巨,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从长远看,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的矛盾会越来越突出,可持续发展的压力会越来越大。

  民法总论

  民法,是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中,商品经济关系是其主要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三)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二、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宗旨,是基本准则,是制订、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一)平等原则

  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二)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指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创设其权利义务,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

  (三)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了民事主体的一般行为标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必须“善意”地实施民事行为,在民事活动中应尊重他人利益,不得进行欺诈、胁迫,不得恶意地损害他人利益或者放任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害,以诚实的态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四)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三、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法上的表现。

  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就是通过将物质的社会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转化成为表现为法律形式的思想的社会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来完成的。

  主体、内容和客体构成完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三个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上的“人”是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某些可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组织(称为非法人团体)。国家在特殊场合也可以参加民事活动,国家在民事活动领域被视为“公法人”。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法律上的利益,依法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民事权利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 根据民事权利的客体有无财产价值可以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

  财产权是具有物质内容或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如物权、债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人身权是与主体自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某些民事权利同时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性质,如著作权,既包括人身权利(如作者发表作品的权利等),又包括财产权利(如作者利用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又如股权(即公司投资人享有的权利),既包括非财产性质的表决权,又包括获得股息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财产性质的权利。

  2. 根据民事权利效力所涉及的范围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即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均对权利人承担义务。如物权关系中,物权人之外的一切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行使对物的支配权利。属于绝对权的还包括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相对权是指其效力仅仅及于特定相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

3. 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在并存的两个权利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是其存在必须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权利。例如,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其中,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为从权利;抵押权的成立,一般应以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而主债权的变更、消灭,也会引起抵押权的变更或者消灭。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

  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客体主要包括:

  1. 物。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2. 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专指为满足他人利益而进行的活动,主要是提供劳务、提供服务一类行为(如运送货物、完成工作等)。保管、运输、加工承揽、演出等合同关系的客体是行为。

  3. 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如发明创造、文学作品等。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4. 人身利益。人身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荣誉等等。人身利益是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除此而外,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可以是某种民事权利(如权利质押关系的客体是权利)或者民事义务(如债务移转合同的客体即使被移转的债务)。

  四、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根据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

  民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产生、变更或消灭,首先必须符合民法的规定。但是,民法的规定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只有当出现某种可以导致民事后果的客观情况时,民事法律关系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这些能够依法引起民事后果的客观情况,被称为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主体

  民法,是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中,商品经济关系是其主要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地位平等。

  (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1. 民法上的“财产”,通常指的是金钱、财物以及当事人享有的财产权利。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平等性质,其一般特点是:(1)当事人在法律上地位平等。(2)当事人支配财产的意志独立、意志自由。

  2.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具体范围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财产支配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商品交换关系)、智力成果支配和利用的关系以及遗产继承关系。财产支配关系是人们就对于财产的占有和利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三)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与特定人自身密切相联系且无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由人格和身份所产生。人身关系中的人格关系,是主体基于姓名、名称、生命、健康、肖像、名誉、荣誉等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身份关系是基于家庭、血缘、婚姻、亲属等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配偶关系等。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非财产性质。2.与特定人自身不可分离。3.平等性质。

  二、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宗旨,是基本准则,是制订、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一)平等原则

  (二)意思自治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

  (四)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主体、内容和客体构成完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三个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上的“人”是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某些可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组织(称为非法人团体)。国家在特殊场合也可以参加民事活动,国家在民事活动领域被视为“公法人”。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法律上的利益,依法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财产支配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商品交换关系)、智力成果支配和利用的关系以及遗产继承关系。财产支配关系是人们就对于财产的占有和利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三)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与特定人自身密切相联系且无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由人格和身份所产生。人身关系中的人格关系,是主体基于姓名、名称、生命、健康、肖像、名誉、荣誉等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身份关系是基于家庭、血缘、婚姻、亲属等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配偶关系等。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非财产性质。2.与特定人自身不可分离。3.平等性质。

  二、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宗旨,是基本准则,是制订、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一)平等原则

  (二)意思自治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

  (四)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主体、内容和客体构成完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三个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上的“人”是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某些可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组织(称为非法人团体)。国家在特殊场合也可以参加民事活动,国家在民事活动领域被视为“公法人”。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法律上的利益,依法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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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客体主要包括:

  1. 物。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2. 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专指为满足他人利益而进行的活动,主要是提供劳务、提供服务一类行为(如运送货物、完成工作等)。保管、运输、加工承揽、演出等合同关系的客体是行为。

  3. 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如发明创造、文学作品等。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4. 人身利益。人身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荣誉等等。人身利益是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除此而外,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可以是某种民事权利(如权利质押关系的客体是权利)或者民事义务(如债务移转合同的客体即使被移转的债务)。

  四、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根据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

  根据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的不同性质,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以下种类:

  1. 事件。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能够成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事件主要有: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时间的经过。一定时间的经过可以依法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发生。(3)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人的出生导致该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产生。自然人的死亡导致继承关系的产生,也可导致婚姻法律关系的消灭。

  2. 行为。行为是民事主体有意识的活动。行为包括积极的活动(称为“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活动(称为“不作为”)。成为民事法律事实的行为必须能够依法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产生,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法律仅凭行为所产生的一定事实而直接赋予其法律后果的行为。其主要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民事主体所进行的生产、创作、发明创造等活动。

  (2)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实施的、试图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其主要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3)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当事人实施的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
 一、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并生存的人。凡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我国民法上的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这些人在我国境内参加民事活动,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但其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1.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出生,并为自然人终身享有。

  在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以婴儿活着并离开母亲身体的时间为准。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尚未出生的自然人(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但是,为了使胎儿出生后的利益能够得到保护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至自然人死亡时终止。

  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或绝对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结束。在我国,自然人死亡的时间一般应以自然人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为准。确定自然人死亡的时间对于继承关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此,应以户籍簿登记的死亡时间予以认定。但户籍簿登记的死亡时间与自然人实际死亡的时间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死亡时间为准。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或相对死亡,是法律对于长期失踪的自然人已经死亡的一种推定。宣告死亡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地实施法律规定自然人有权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外,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但在法定范围之外,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

  3. 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不能参加任何民事活动。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还包括痴呆症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不能自己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也不能经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实施民事行为,只能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四)监护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利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担任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组织。作为监护对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

  1. 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即监护人的义务。监护人的职责又是其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即监护权。(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保证被监护人有正常的物质生活条件,还应关心被监护人的智力发展及品德修养。(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及参加民事诉讼。(3)对被监护人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监护权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监护的设立

  监护的设立即监护人的选任。对此,存在四种方式:

  (1)法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应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按顺序应由以下人员担任: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2)指定监护。指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组织的指定而产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监护有两种情况:①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时,有关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近亲属、朋友中指定监护人;②当近亲属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有关单位、组织可以进行调解并从他们中间指定监护人。

  (3)委托监护。委托监护是指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受委托担任监护人的人为委托监护人。

  (4)遗嘱监护。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用遗嘱为其指定监护人。我国的民法对此种监护未做规定。
 3. 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即监护关系的消灭。引起监护终止的法定事由主要是:(1)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精神病人恢复正常。(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3)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

  (五)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是自然人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定居地之前,如无经常居住地,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二、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一)法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社会组织要取得法人资格即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依法成立

  社会组织的合法性,是其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在我国,法人的设立程序主要有两种:(1)根据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设立。(2)经过核准登记设立。

  2. 有必要的独立财产

  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法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在法定范围内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法人的独立财产具有两层含义:(1)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个人财产是相分离的。(2)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投资者的其他财产是相分离的。(3)不同法人组织相互之间,其在各自的财产上是相分离的,即法人组织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影响法人财产的独立性。

  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组织的名称是一个法人组织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法人的组织机构称为法人的机关。其通常包括三部分:(1)意思机关,即法人的权力机关与决策机关(如公司企业法人的股东大会);(2)执行机关,即执行法人意志,代表法人对外参加民事活动的机关(如公司的董事或董事会);(3)监督机关,即监督法人依章程及法律规定进行活动的机关(如公司的监事或监事会)。

  法人组织的场所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活动的固定地点。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独立责任区别于法人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指法人的投资者对于法人的债务,仅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亦即法人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部分的财产,对法人的经营活动承担风险。当法人因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时,法人的投资者对法人不能清偿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

  1.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2.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相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以下特点:(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须具备一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才能取得。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时取得,至法人消灭时终止。(2)法人不存在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总是一致的。(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活动来实现的。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

  法人的代理人是受法人委托,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

  3. 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即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后果的能力,所以,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侵权责任能力。一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应当包括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

  (三)法人的基本分类

  1. 公法人与私法人

  依公法(如行政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如民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公法人主要指国家机构和地方自治团体,其他法人一般为私法人。

  2.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体,其存在的基础是参加社团的人(社员、会员或股东)。社团法人多以营利为目的,但也可从事公益事业。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其存在的基础是为一定目的而集合起来的财产。财团法人没有组织成员,只有来源于捐献的财产。如各慈善团体、基金会等。
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独立责任区别于法人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指法人的投资者对于法人的债务,仅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亦即法人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部分的财产,对法人的经营活动承担风险。当法人因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时,法人的投资者对法人不能清偿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

  1.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2.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相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以下特点:(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须具备一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才能取得。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时取得,至法人消灭时终止。(2)法人不存在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总是一致的。(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活动来实现的。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

  法人的代理人是受法人委托,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

  3. 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即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后果的能力,所以,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侵权责任能力。一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应当包括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

  (三)法人的基本分类

  1. 公法人与私法人

  依公法(如行政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如民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公法人主要指国家机构和地方自治团体,其他法人一般为私法人。

  2.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体,其存在的基础是参加社团的人(社员、会员或股东)。社团法人多以营利为目的,但也可从事公益事业。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其存在的基础是为一定目的而集合起来的财产。财团法人没有组织成员,只有来源于捐献的财产。如各慈善团体、基金会等。

  3. 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为营利法人,如公司、银行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为公益法人,如工会、农会、商会等。

  4.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两大类。

  (1)企业法人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创造社会财富、扩大社会积累为目的法人,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的经济组织。相当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2)非企业法人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的规定,非企业法人又分为以下几类: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其中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人民群众按照法定程序自愿组织起来进行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类社会组织。如工会、妇联、学联、各种学会及研究团体。

  (四)法人的变更与消灭

  1.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组织结构的变更(如法人的合并、分立等)、法人性质的变更(如法人所有制变更)、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如转产)、法人资产的变更(如注册资本的增减)、法人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的变更。法人变更应依照设立时同样的程序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或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 法人的消灭是指社会组织法律人格的终止。法人因法定原因而消灭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终止,不得再以法人名义参加任何民事活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5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消灭的法定原因有:依法被撤销、自行解散、依法被宣告破产及其他原因。

  实意志不一致,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并非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可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引起(如对民事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也可能因为某种客观原因引起(如受他人欺诈而上当受骗)。总之,凡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即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可因虚假表示、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原因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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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

  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也称为契约,其本质是一种合意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二、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合同法》第2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为身份关系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交易伙伴、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二)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合法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原则的含义主要是要求当事人在订约和履行中必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四)平等原则《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所谓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指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等方面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对等。

  合同的订立

  一、订立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

  我国现行法对合同形式的态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中,《合同法》继承并完善了它,在其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口头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形式。口头形式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

  (二)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面形式的具体表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推定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做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为承诺的,合同成立。例如商店安装自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机器内,买卖合同即成立。

  二、订立合同的一般程序

  (—)要约

  要约,在商业贸易中也称为发盘、发价。《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见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或相对人(如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则称其为承诺人)。

  依据《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 要约人具有缔约能力。要约的提出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法》第9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 要约具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图。根据《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

  3. 要约应当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这一要件称为要约的特定性。但是,有两种情形下的要约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而不影响其要约的效力。一是发布悬赏广告,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行为,它是而且往往只能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出,任何看到悬赏广告的人只要作出了广告中要求的行为或完成了广告中要求的事项,即为承诺,悬赏广告的发布人必须履行其在广告中作出的给付报酬的允诺;二是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具有要约内容的商业广告,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此时的商业广告即视为要约。
4.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这一要件称为要约的确定性。《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履行期限(如果要约中具备了这三项内容,即可认为要约的内容是具体的);“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而不能是商量性、试探性的语言。

  在理解要约的概念和要件时,需要特别注意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其目的在于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其内容往往是不明确、不具体的,其相对人是不特定的,所以,要约邀请不具有要约的约束力,发出要约邀请的人不受其约束。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而不属于要约: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应视为要约。

  (二)要约的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又称要约的约束力。一个要约如果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就会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效力。关于要约的法律效力,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 要约的开始生效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法律采纳了到达主义。

  2. 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要约的法律效力表现在对要约人的约束力和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两方面。

  首先,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此种约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形式约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受要约人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其次,要约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此种约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实质约束力,在民法中也称为承诺适格,即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

  (三)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 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宣告取消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 要约的撤销。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该法第19条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尽管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则不可撤销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在要约撤销以后有权要求要约人给予适当补偿。
4.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这一要件称为要约的确定性。《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履行期限(如果要约中具备了这三项内容,即可认为要约的内容是具体的);“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而不能是商量性、试探性的语言。

  在理解要约的概念和要件时,需要特别注意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其目的在于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其内容往往是不明确、不具体的,其相对人是不特定的,所以,要约邀请不具有要约的约束力,发出要约邀请的人不受其约束。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而不属于要约: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应视为要约。

  (二)要约的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又称要约的约束力。一个要约如果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就会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效力。关于要约的法律效力,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 要约的开始生效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法律采纳了到达主义。

  2. 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要约的法律效力表现在对要约人的约束力和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两方面。

  首先,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此种约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形式约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受要约人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其次,要约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此种约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实质约束力,在民法中也称为承诺适格,即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

  (三)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 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宣告取消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 要约的撤销。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该法第19条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尽管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则不可撤销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在要约撤销以后有权要求要约人给予适当补偿。
 (四)要约的失效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约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

  要约失效以后,受要约人也丧失了其承诺的资格,即使其向要约人表示了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而只能视为其发出新的要约。根据《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五)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

  由于承诺一旦生效,将导致合同的成立,因此承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法律上,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1.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 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时才能生效,而到达也必须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的期限通常都是在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中规定的,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应当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到达;在没有规定期限时,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如果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并到达要约人。

  3.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必须表明其愿意按照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修改。但是,如果承诺并未更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而只是对一些细节问题的修改,要约人也未表示反对,则承诺仍然有效。根据《合同法》第31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更改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4. 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六)承诺的效力

  1. 确定承诺生效的标准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的效果在于使合同成立,即一旦承诺生效,合同便宣告成立。

  2. 承诺迟延和承诺撤回

  (1)承诺迟延。承诺迟延也称承诺迟到,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承诺的期限通常是由要约规定的,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时间,则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该承诺不产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2)承诺撤回。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承诺通知已经到达要约人,合同已经成立,则受要约人不能再撤回承诺。

  三、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成立的概念和条件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如前所述,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就是指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

  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

  根据《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可见,承诺生效地就是合同成立地。

  (二)合同的实际成立

  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6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三)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包括:(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可能会接触、了解另一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的性能、销售对象、市场营销情况等各种商业秘密,对此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保密义务,不得向外泄露或作不正当使用。根据《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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